(2017)鲁112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家梅与丁文杰、丁文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梅,丁文杰,丁文法,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12号原告:刘家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杰,男。被告:丁文法,男。被告: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大顺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梅与被告丁文杰、丁文法、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被告丁文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杰、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60元/天×5人×5天),共计721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4时25分许,被告丁文杰驾驶被告丁文法所有的挂靠于被告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的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库山乡响场村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李登兰相撞,造成李登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1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文杰驾驶超载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道路左侧,未避让老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丁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登兰无事故责任。丁文杰未作答辩。丁文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丁文杰是答辩人雇用的驾驶员,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该车系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死者生前居住地为农村,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均未提供证据,不承担;原告应提供死者李登兰有无其他直系亲属的相关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莒县公安局库山派出所、莒县库山乡库山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县库山乡民生保障服务中心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登兰,女,59岁,无莒县库山乡响场村户口,但在该村居住30多年,李登兰于2017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李登兰育有一女刘家梅,身份证号码,是库山乡响场村村民。李登兰在刘家梅生父死亡后,与刘玉东同居生活十余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家梅与刘玉东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及被告丁文法赔偿款到位后,甲方(本院注:刘家梅)同意在理赔款中一次性补偿乙方(本院注:刘玉东)85000元,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二、在赔偿款到位后,甲方与乙方各自向法院支取相应数额;三、其余事项互不追究;四、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被告丁文法有异议,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异议,该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盖章、经办人签字,并载明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文法向本院交纳未诉押金100000元,原告已支取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文法根据被告丁文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丁文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文杰系雇员,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车辆超载,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与被告丁文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丁文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被告丁文法虽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已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以3人5天每人每天按55.59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原告因事故的发生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及赔偿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梅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梅死亡赔偿金522216元[(34012元/年×20年-100000元)×90%],丧葬费25771.5元(28635元×9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50.47元(55.59元/天×3人×5天×90%),交通费450元(500元×90%),合计549187.97元;三、被告丁文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梅死亡赔偿金5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0000元)×10%],丧葬费2863.5元(28635元×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39元(55.59元/天×3人×5天×10%),交通费50元(500元×10%),合计61020.89元,已付20000元,尚需给付41020.89元,被告丁文杰、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丁文法负担46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新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