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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程程、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程程,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程程,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华骏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程程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程程,被上诉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玲、宋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程程的上诉请求:依法增加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其7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在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病假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程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2015年度平均月工资的70%向原告支付6个月医疗期工资计款13860元;判令被告支付7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给原告补交12个月的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日,原告梁程程与被告华骏车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到期。2015年11月,原告在河南省××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全休6个月。2015年12月与2016年6月王化市骨科医院先后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6个月。2015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华骏车辆公司上班,2016年12月7日被告华骏车辆公司向原告梁程程下发《员工回岗通知单》,但原告并未按被告的通知回岗工作。另查明,原告梁程程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梁程程因与被告华骏车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12月19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告为原告补发病假康复期间的生活保障金;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领取失业后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为原告补缴患病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6〕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696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后原告梁程程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程程与被告华骏车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未到期,原告以患病为由自2015年12月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经查截止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7年零2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根据此规定,原告梁程程应当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则被告华骏车辆公司应当向原告梁程程支付疾病救济费,考虑到原告在此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本院按2015年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作为计算基数。则被告华骏车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梁程程的医疗期工资为6960元(1450元×6个月×80%)。原告梁程程在仲裁时要求与被告华骏车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华骏车辆公司与原告既签订有劳动合同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原告梁程程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程程请求被告华骏车辆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由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程程医疗期工资6960元。二、驳回原告梁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上诉人梁程程以患病为由,未再至被上诉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处工作,被上诉人遂停发其工资。上诉人梁程程称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梁程程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所述,梁程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程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