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402号原告李某1,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吴某1,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离婚对吴某2的成长不利,组建家庭也不容易,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2月,李某1与吴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李某1系再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吴某2。因夫妻性格存在差异,夫妻自2015年6月开始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底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分居期间,吴某1因琐事数次前往李某1娘家吵闹,长沙县公安局福临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2016年3月李某1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间没有沟通和交流。2017年3月,李某1再次起诉要求与吴某1离婚。2、李某1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李某2(2006年9月8日生)由李某1抚养,随同李某1共同生活。3、庭审中,李某1与吴某1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热水器(现存放原告娘家)、洗衣机(现存放被告家)各一台。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婚生子吴某2由谁抚养。李某1与吴某1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2,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李某1与吴某1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李某1与吴某1分居后,婚生子吴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随同吴某1及吴某2的奶奶共同生活;且李某1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李某2,随同李某1共同生活,加之李某1的经济收入较低,因此婚生子吴某2由吴某1抚养并随同其共同生活为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1和被告吴某1相识两个月即办理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因夫妻性格差异,夫妻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之间存在一定隔阂,原告李某1曾于2016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促进,仍旧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1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综合考虑原告李某1和被告吴某1的抚养能力及家庭环境,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吴某1抚养为宜,原告李某1每月承担吴某2抚养费400元;被告吴某1辩称在办吴某2满月宴时在外欠债41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被告吴某1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及原告李某1知晓对该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吴某1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吴某1抚养,随同被告吴某1共同生活,原告李某1自2017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吴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限在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用),原告李某1享有探视权;三、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李某1所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吴某1所有;四、各自经手所欠个人债务归各自偿还,各人衣物和个人生活用品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