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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410号原告: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有。原告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58379.17元及利息(按照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以洛阳德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658379.17元,并承诺一年内偿还该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用借款替被告偿还了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865837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无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农商字第2014033101号)借据正联一份。证明: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向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年利率13.32%,贷款期限1年。证据二、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是158379.17元。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在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是158379.17元。被告则未到庭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原告当庭询问有关原告代被告向洛阳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800万元贷款的原因及经过时,原告则陈述:代被告偿还贷款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当时是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水清找到原告方的翟上杰,对原告说由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放贷1000万元,让原告替被告向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贷款800万元及利息后继续给原告提供贷款,该意思由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在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定,最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有口头保证在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但是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张水清没有到庭为原告作证,庭后也无到庭印证原告的当庭陈术。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在庭后派员到被告公司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有调查询问时,李金有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是否为被告偿还了八百万元贷款,自己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协商。被告的实际老板是裴现彬(涉嫌非法集资罪已被刑拘两年有余),自己只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本案在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无故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代替被告向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8000000元贷款的事实,至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的原因,以及原告和被告是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有对原告当庭陈述不予认同,故,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和被告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欠缺,不能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09元,减半收取计36205元,由原告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洛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