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禹城市环境保护局与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禹城市环境保护局,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8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禹城市环境保护局。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邵传斌,局长。被执行人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俊海,经理。申请执行人禹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禹环罚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禹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禹环罚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羊绒染色车间未办理环评手续,未建设污水治理设施,擅自开工建设并投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处以伍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禹环罚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禹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禹城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禹环罚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牛顺田审判员 褚 杰审判员 王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