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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许正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正胜,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乐都县,住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正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许正胜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许正胜同意,本院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正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正胜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该卡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10月19日,透支本金49175.2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2179.39元,合计欠款61351.63元。经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透支超过3个月被告人许正胜仍不归还欠款。2016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向城中公安分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正胜于2016年10月28日已归还透支本息合计627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正胜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175.2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证明、还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许正胜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最后陈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正胜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该卡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10月1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9175.24元。经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透支超过3个月许正胜拒不归还。2016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许��胜于2016年10月28日归还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6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正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证明、还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正胜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175.2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正胜案发后归还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本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正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