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房卫生与房好雨、房靳氏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房卫生,房好雨,房靳氏,房园朝,房园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撤2号原告:房卫生(又名房俊生),男,汉族,退休职工,1951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房好雨,男,汉族,农民,1930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房卫生之父。被告:房靳氏,女,汉族,农民,1935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房卫生之母。被告:房园朝,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房园园,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2017年7月14日,本院收到原告房卫生的起诉状,原告对被告房好雨、房靳氏、房园朝、房园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6年12月21日,四被告确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为四被告出具了(2016)豫1426民初48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本院(2016)豫1426民初4826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将来遗嘱继承权的实现,但本案原告的父母即被告房好雨、房靳氏均在世,继承尚未发生,原告称其遗嘱继承权受到损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房好雨、房靳氏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与原告的合法权益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卫生对被告房好雨、房靳氏、房园朝、房园园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房卫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刘虎敬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