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海涛与沙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涛,沙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刑初20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超,男,现住松原市。辩护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以被告人沙超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以与被告人沙超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8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沙超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撤回对被告人沙超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彦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德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