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13号被告人向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5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向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以盗取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时代商贸城某单元401室盗走向某1现金4100元。2、2017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陈某某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龙山县一中教师宿舍某单元301室盗走向某2家中现金800元。3、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30号某单元302室夏某家中,盗窃1条硬黄芙蓉香烟、1对黄金耳环、1颗黄金戒指、1颗黄金钻石戒指、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100元现金、1个银元。经鉴定:1条硬黄芙蓉香烟价值218.36元、1对黄金耳环价值2144元、1颗黄金戒指价值1876元、1条黄金项链及1个黄金吊坠共价值3216元,被告人向某将以上黄金首饰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4、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陈某某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杉木井路×号501室被害人田某家中,盗窃精品白沙香烟1条,银元1个。经鉴定精品白沙香烟价值76.32元。5、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春场坪路×××号游某家中,盗窃现金20元。6、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陈某某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龙凤巷东风路×××号601室张某家中,盗窃锐牌老人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7、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向某、陈某某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龙凤巷东风路×××单元201室邓某家中,盗窃OPPOA手机1部,VIVO手机1部、玉手镯1只、80元现金。经鉴定该0PPOA手机价值959元,现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8、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向某、陈某某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龙山县一中教师宿舍×栋×单元被害人颜某家中,盗窃10000多元现金、6条软中华香烟,1条小熊猫香烟、1条娇子香烟、三星SM—7000手机1,经鉴定6条软中华香烟价值3498元,三星SM—7000手机价值208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向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龙价认鉴[2017]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向某、陈某某盗窃颜某家中的一部三星SM—7000手机,根据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鉴定的价值为1310元,而不应以市场中准价确定为2080元。其余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金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向某1、向某2、张某、夏某、游某、邓某、颜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969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249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向某、陈某某盗窃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发还被害人向某1、向某2、夏某、田某、游某、邓某、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素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涵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