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文平与吴秋成、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平,吴秋成,黎冬梅,吴义成,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671号原告:彭文平,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被告:吴秋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溪县,被告:黎冬梅,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金溪县,系被告吴秋成妻子。被告:吴义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溪县,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金临路荷树埠。法定代表人:吴秋成,经理。原告彭文平与被告吴秋成、黎冬梅、吴义成、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花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被告吴秋成、金成花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冬梅、吴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秋成、黎冬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吴义成、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秋成因其投资的花炮公司需要资金,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被告吴义成及金成花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秋成与黎冬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今,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分文。被告金成花炮公司辩称,原告彭文平从来都没有到过公司那里,当时借这个钱的时候是周幼芳、张进在办公室里改的条子。当时是找张进借的过桥资金,现在欠110万元的本金没有异议,通过多次协商,也达成共识,一是分两年还款,先本后息。利息约定的2分也没有错,但是现在企业困难。这笔钱不是个人借的,这笔钱是由金城花炮公司所借的,也用于公司所用,这笔钱当即就用于公司还张进的过桥资金。被告吴秋成辩称,这笔钱不是我个人所借,跟我老婆没有关系,吴义成的担保成立,花炮公司的担保也是成立的。被告黎冬梅、吴义成未进行答辩。原告彭文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提供2016年11月17日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吴秋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由吴义成、金成花炮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秋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被告吴秋成及金城花炮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彭文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爆竹生产及销售,被告吴秋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吴义成是公司的股东。被告吴秋成与黎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秋成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被告吴义成及金成花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至今,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吴秋成在庭审中主张该笔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公司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其妻子黎冬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由被告吴秋成个人签名,两个担保人处分别由被告吴义成签名、金城花炮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1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吴秋成个人账户。虽然被告吴秋成是金成花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借款是代表公司借款,但其在借款人处并没有加盖被告金成花炮公司的公章,反而以金成花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所借的款项也没有进入被告金成花炮公司账户。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被告吴秋成的个人借款并否认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吴秋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公司借款及口头约定两年借款期限,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笔借款是被告吴秋成的个人借款,其妻子黎冬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义成、金成花炮公司对被告吴秋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吴义成、金成花炮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吴秋成尚欠原告彭文平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久拖不还,且约定的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秋成、黎冬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义成、金成花炮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义成、金成花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冬梅、吴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成、黎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文平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10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义成、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吴秋成、黎冬梅、吴义成、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