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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毛顺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毛顺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614号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权。被告:毛顺初,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晗,女,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廊腾飞公司)诉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毛顺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天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875万元、案件受理费32606.5元,合计878260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毛顺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江苏软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与被告顺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顺天公司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付款项约1662万元支付给软件园公司。被告毛顺初当时是原告裕廊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裕廊腾飞公司对协议内容签字确认。2013年7月18日,顺天公司、裕廊腾飞公司又向软件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足额支付所欠软件园公司保证金余款八百余万元。2015年3月,软件园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顺天公司、裕廊腾飞公司支付上述保证金及违约金。该案判决后,裕廊腾飞公司提出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各方同意由裕廊腾飞公司、顺天公司支付软件园公司875万元,并由裕廊腾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2606.5元。裕廊腾飞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相关义务。然而,在2014年3月26日,顺天公司与江苏苏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顺天公司将其在裕廊腾飞公司所持股份及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转让给苏河公司。2015年7月19日,顺天公司、毛顺初与苏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与软件园公司发生的案件系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债务纠纷,该部分债务以及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顺天公司、毛顺初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承担了上述债务,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顺天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顺天公司各承担50%,这个债务双方是连带债务人,当时原告与顺天公司在同一个案件中都是债务人,原告是作为债务加入的加入人进入案件的。原告与软件园公司进行调解没有通知被告顺天公司,有损被告权益,具体损害金额不能确定。且苏河公司与顺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要分期支付给裕廊腾飞公司的债权人,但是该款项实际没有付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尾款2200万元也没有支付给顺天公司,所以本案所涉的债务就应该由裕廊腾飞公司或者苏河公司还款,或在2200万元内抵扣。被告毛顺初辩称,毛顺初不是代偿债务的原债务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软件园公司将顺天公司、裕廊腾飞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顺天公司、裕廊腾飞公司立即支付保证金余款7623274.2元及违约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软件园公司(甲方)与顺天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就‘南京腾飞公司欠款金额’的初步对账,甲方确认的金额为16,623,274.2元,乙方确认的金额为16,427,946.78元,因此双方对账金额存在195,327.42元的差额分歧;2、由乙方先行按照甲方提供的数据并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在乙方按本协议第4条约定期限内向甲方提供具体财务明细进行对账,核查前述差额的形成原因之后,由甲乙双方进行‘多退少补’;3、乙方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甲方已经确认的16,623,274.2元欠付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4、乙方有权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财务明细要求核对前述欠款差额195,327.42元形成的原因;6、若乙方未能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提出本协议第4条所述‘核查欠款差额原因’的对账要求,则视为乙方已完全认可甲方确认的欠款金额;8、毛顺初先生亦代表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对本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协议书上有软件园公司、顺天公司的印章以及毛顺初的签名。顺天公司、裕廊腾飞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软件园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所欠贵司租赁保证金余款捌佰余万元,未能在贵司给予的最后支付期限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到位,现我司已积极调拨资金,预计至迟在2013年8月20日前可以全部支付所欠贵司保证金余款,若我司在2013年8月20日前未能足额支付的,自愿按照每天壹万元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向贵司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并任凭贵司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承诺书上有顺天公司印章及毛顺初签名。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9日,裕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毛顺初。软件园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自认已收到的还款金额为9000000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软件园公司与裕廊腾飞公司、顺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诺书中裕廊腾飞公司、顺天公司均对欠款捌佰余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且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软件园公司要求裕廊腾飞公司、顺天公司支付欠款7623274.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据此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廊腾飞公司、顺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软件园公司支付欠款762327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23274.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决作出后,裕廊腾飞公司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就一审判决的金额,各方同意裕廊腾飞公司、顺天公司支付软件园公司875万元,此款裕廊腾飞公司、顺天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75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二、裕廊腾飞公司、顺天公司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软件园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减去已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5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13元,由软件园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3元,减半收取32606.5元,由裕廊腾飞公司负担;四、就本案所涉纠纷,各方无其他争议。此后,裕廊腾飞公司此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软件园公司支付200万元、3月31日支付200万元,4月29日支付200万元、5月26日支付275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顺天公司与苏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舜天公司以3.72亿元将其在裕廊腾飞公司所持股权及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转让给苏河公司;顺天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将裕廊腾飞公司名下资产清单及债务清单交付苏河公司查验并作为协议附件;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苏河公司即定向支付给裕廊腾飞公司债权人1.5亿元股权转让款定金(其中7000万按照顺天公司要求由苏河公司直接支付给上海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8000万支付给其他债权人),股权转让成功后剩余款项中2亿元按照顺天公司要求由苏河公司在半年内分期付给上海华宝,尾款2200万元在股权交割日起半年后由苏河公司全部付清;裕廊腾飞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顺天公司按其在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承担,裕廊腾飞公司和苏河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顺天公司追偿等。2014年4月23日,顺天公司与苏河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变更后苏河公司持有裕廊腾飞公司98.9984%股权。2014年9月30日,顺天公司、裕廊腾飞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裕廊腾飞公司是苏河公司的下属企业,所以双方同意此次裕廊腾飞公司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往来款项由裕廊腾飞公司与顺天公司直接结算;根据转让协议苏河公司扣留顺天公司股权转让余款2200万元(实际余款由双方最后对账确认为准),由于顺天公司有相关债务影响牵引到裕廊腾飞公司,故影响裕廊腾飞公司的损失部分从上述余款余留部分中扣除,不够抵扣部分双方另行协商还款计划;毛顺初已辞离顺天公司,今后由顺天公司与裕廊腾飞公司直接发送往来联系等。2015年7月19日,毛顺初在一份甲方为苏河公司、乙方为顺天公司、丙方为毛顺初,担保方为南京市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世界之窗茶艺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津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淮安世界之窗广告产业园有限公司、南通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苏河公司与顺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苏河公司受让顺天公司在裕廊腾飞公司持有股权,因顺天公司、毛顺初经营不善,大量举债,导致裕廊腾飞公司卷入数起法律纠纷,给苏河公司和裕廊腾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各方确认附件一均系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债务纠纷,该部分债务均由顺天公司、毛顺初承担,顺天公司、毛顺初及其担保方承诺负责处理上述案件并赔偿苏河公司因上述案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怠于处理,苏河公司予以处理后,有权向顺天公司、毛顺初及其担保方追偿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等。协议书上除丙方处有毛顺初签名外,其他各方均未签章。协议书附件一所列案件中有(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顺天公司认可苏河公司已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约3.3亿元,但陈述因公司财务资料不全,无法确认本案债务是否在该部分款项指向的代偿范围内。原告对被告顺天公司提出的本案债务在股权转让款抵销范围内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毛顺初对上述2015年7月19日协议书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及附件,两被告提交的补偿约定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顺天公司在出让裕廊腾飞公司股权时与苏河公司约定裕廊腾飞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其按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承担,裕廊腾飞公司和苏河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顺天公司追偿。在2014年4月23日苏河公司受让了顺天公司持有的裕廊腾飞公司98.9984%股权后,裕廊腾飞公司清偿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875万元,其主张就上述债务进行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约定,顺天公司应承担上述债务中的866236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顺天公司还应承担其支出的二审案件上诉费32606.5元,然而上诉系原告自主选择,二审调解结果也未明显变更一审的判决结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天公司抗辩其就本案所涉债务与原告系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应各自承担50%,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裕廊腾飞公司股权转让前,顺天公司与股权转让前的裕廊腾飞公司对该债务如何划分责任并不影响顺天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顺天公司仍应按照承诺对裕廊腾飞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顺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天公司又抗辩原告参与调解未告知顺天公司,有损其权益,然而顺天公司是本案所涉债务的案件当事人,参与了一审、二审的全部审理、调解活动,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对原告与债权人的调解不知情,该陈述难以令人信服,也不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做具体陈述,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顺天公司抗辩以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抵扣本案所涉债务,但未能就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其与苏河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履行中已抵扣股权转让价款的债务举证证明,也未能提交苏河公司同意就本案所涉债务继续进行抵扣的证据,对被告顺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顺天公司如确有股权转让价款未收到,可针对合同相对方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毛顺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举证了有其本人签名的2015年7月19日协议书,然而该协议书上除毛顺初签名外,其他各方均未签章,不能以此认定该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依该协议书主张被告毛顺初对裕廊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8662360元及利息(其中以1979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1979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1979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2722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5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050.8元,由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黄云飞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可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