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曾许凤与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许凤,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33号原告:曾许凤,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广西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地王国际商会中心50层5019号房。法定代表人:林盛涛。原告曾许凤与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到庭参加诉。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8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978元;3、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926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信和东盟国际采购中心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将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大道99号(3号楼1—4层)信和东盟国际采购中心3层65号商铺以88000元出售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本次协议内容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1日支付定金40000元、10月10日支付定金10000元以及于12月29日支付尾款38000元给被告。2016年8月,原告到防城港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查询无该商铺记录。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信和东盟国际采购中心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将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大道99号(3号楼1—4层)信和东盟国际采购中心3层65号商铺以88000元出售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本次协议内容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1日支付定金40000元、10月10日支付定金10000元以及于12月29日支付尾款38000元给被告。2016年8月,原告到防城港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查询无该商铺记录。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曾许凤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信和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信和公司返还购房款88000元并承担利息的问题。经查,被告信和公司共收取原告购房款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信和公司应返还其收取原告购房款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以被告信和公司收取购房款项的具体时间,以40000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10000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38000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经查,虽然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第二条“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向甲方缴纳认购定金贰万元整。2、本协议生效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房,否则乙方已缴纳的定金甲方不予退还;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直接抵扣《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第四条,3、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1日内(2015年11月11日前),携本认购书原件、定金收据、汇款单原件或刷卡单凭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工作人员告知的其它资料,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大道99号欧景蓝湾售楼部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本协议所选择的付款方式付清购房总价款或首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定金担保内容实现,原告请求返还50000元定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92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信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许凤支付的购房款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10000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38000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76元(原告曾许凤已预交),由原告曾许凤负担1411.26元,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44.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刘延龄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丽相关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