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才茂与徐铁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才茂,徐铁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624号原告章才茂,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铁峰,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章才茂与被告徐铁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才茂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才茂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清淤工资27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但之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7000元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清偿劳动报酬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铁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铁峰向原告章才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章才茂于2014年清淤工程工资27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原告自认曾收到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章才茂为被告徐铁峰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才茂劳务报酬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徐铁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