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贤兴与甘桂英、吕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贤兴,甘桂英,吕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677号原告:许贤兴,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桂英,女,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吕冠辉,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甘桂英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人身自由受限,故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6月1日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两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甘桂英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11日,甘桂英因家庭生活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甘桂英的要求,将9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甘桂英的银行账户内,并当场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甘桂英。甘桂英当场签下借条及收据,载明了本金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管辖地。2016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甘桂英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甘桂英辩称,1.原告借给甘桂英是9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0万元,原告没有将1万元现金交给甘桂英。因为该笔款项约定是每月10分的利息,所以扣起了1万元利息。之后甘桂英从2016年4月起至12月止,每月都有以手机银行或柜员机方式还款1万元给原告,都是从甘桂英尾数为0579的账户打到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但不确定转入及转出的账户是否都仅为一个账户。甘桂英与原告之间之前还发生过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15万元、10万元,但都已还清。2.甘桂英是做鞋店生意的,是做生意资金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但吕冠辉对甘桂英的借款不知情,所以无需承担责任。吕冠辉没有做生意,也没有收入来源,所以家庭开支一直由甘桂英经营鞋店维持。3.甘桂英本案的借款目的是做生意,甘桂英每月都有还钱,所以没有诈骗原告。被告吕冠辉辩称,吕冠辉是在甘桂英被拘留之后才知道甘桂英向原告借款之事,但对于双方之间的具体借贷情况并不了解。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钱不是吕冠辉借的,吕冠辉不清楚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吕冠辉确认甘桂英所说的吕冠辉没有收入来源,家庭开支都由甘桂英经营鞋店维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本案原告与被告甘桂英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本金情况?2.被告甘桂英借款后的还款情况?以及双方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情况?3.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冠辉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甘桂英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吕冠辉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与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复印件一致),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本金10万元,其中1万元本金是按被告的指示以现金的形式交到被告手上的。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本金中的9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两被告没有举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从(2017)粤0605刑初1304号刑事案件中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已当庭出示:1.(2017)粤0605刑初1304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件);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经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5,经借款人被告甘桂英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甘桂英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到庭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甘桂英向原告许贤兴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6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甘桂英转账支付了9万元。甘桂英当日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称10万元借款本金中另外的1万元已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予甘桂英。甘桂英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10%,原告实际仅向其支付了9万元借款本金,另外1万元已作为利息从本金中预扣了,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所称的另外1万元现金。原告以甘桂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称甘桂英借款后,从2016年4月起至原告起诉前,每月均有按期支付利息。甘桂英则称其借款后在2016年4-12月期间,每月均有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利息。另查,甘桂英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304号刑事判决,判决甘桂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原告并非上述刑事犯罪的受害人。甘桂英称其是因经营鞋店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取本案款项。诉讼中,原告和甘桂英均称甘桂英在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但除本案外,之前的借款债务均已还清。本院从上述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的甘桂英尾数为057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流水显示,甘桂英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6日各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再查,被告吕冠辉是被告甘桂英的丈夫,二人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诉讼中,两被告均称吕冠辉对于甘桂英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但均确认吕冠辉没有收入来源,家庭开支都由甘桂英经营鞋店生意来维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甘桂英因经营鞋店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收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借条和收据均载明是10万元,但根据转款凭证显示,原告仅实际转款9万元予甘桂英。甘桂英称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10%,另外1万元已作为利息预扣了,原告实际并未支付。本院结合刑事案卷中所显示甘桂英在2016年9-12月期间每月均有向原告转款1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未能对其就另外1万元的小额本金需要现金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甘桂英的主张,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10%。对于利息问题。原告确认双方之间在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甘桂英均已还清;而对于本案借款,原告确认甘桂英已从2016年4月起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其本案起诉前,但原告又拒绝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以证实甘桂英每月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结合本案调取的刑事卷宗中的银行流水情况,确认甘桂英已在2016年4-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即共计已付利息9万元。由于双方实际执行每月10%的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定需要返还的最高月利率标准3%,因此本院对于甘桂英已实际还款的9万元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作抵扣本金处理。按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9万元,从2016年3月11日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天即2017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应付利息为28260元(9万元×3%/月×10个月零14天)。而甘桂英已实际还款9万元,扣除上述应付利息后,尚余61740元抵扣9万元的本金;则至2017年1月24日止,甘桂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260元。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甘桂英应向原告归还该尚欠的28260元借款本金,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甘桂英因经营鞋店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作为丈夫的被告吕冠辉虽称不知情,但其并无收入来源,家庭开支均由甘桂英经营鞋店生意来维持;由于甘桂英的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吕冠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260元予原告许贤兴,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该2826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吕冠辉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贤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32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的325元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多预交的325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嘉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