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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邱桂珍与王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珍,王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刘友芬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040号原告:邱桂珍,女,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才均,男,193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技术改造部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晓凤,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邱桂珍与被告王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7日被告以“王虹”之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500元,借期1年,每月付息一次。2010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借期4个月,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6月支付400元利息,此后被告再未还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要欠款的律师函,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之后每月底按1,000元偿还,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5年实际应付利息另行协商,但不低于3,000元,且在2016年3月还清本息,如有一期未还,被告应一次还清。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晓凤庭后辩称,借款13,000元属实,但本人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向原告还款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各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欠条各1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邱桂珍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壹年,月利息为500元整,每月付利息一次”、“今欠到徐婆婆人民币3,000元整,月利息200元整,4个月后还款”,对欠条上所写“欠到徐婆婆人民币3,000元整”,被告庭后称系原告向徐婆婆处拿了3,000元后借给了她,故出具了此欠条,认可该3,000元系其向原告所借。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上借款人处为王虹,对此,被告称其小名叫王虹,借条和欠条系其本人所出具,借款13,000元系其本人向原告所借。被告至今未返还以上13,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欠条载明月利息为500元、200元,均超过了年利率的24%,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凤辩称其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向原告还款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桂珍返还借款13,000元;二、被告王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桂珍支付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友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汤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