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特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贵州川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川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91号申请人:贵州川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96号台湾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付云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卿国,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坡区。被申请人:陈芹,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贵州川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与被申请人陈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川达公司称:其与陈芹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争议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故仲裁裁决川达公司为陈芹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7]第0008-1号裁决。陈芹称,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社保纠纷是正确的。但自己也不服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7]第0008-1号裁决,已经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2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7]第0008-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贵州川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陈芹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驳回陈芹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川达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7]第0008-1号仲裁裁决。陈芹亦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7]第0008-1号仲裁裁决后,川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陈芹也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川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川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州川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审 判 员 周 俊审 判 员 谌致华审 判 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盛 美书 记 员 邢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