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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巩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巩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07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玉岱(刘某之父),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建军,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孙鸿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巩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巩建军,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刘某医疗费30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9804元(163.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48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2时,在东平县州城街道宋街城楼路段,巩建军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与刘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玉英及乘员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巩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英、刘某无责任。被告巩建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巩建军为原告刘某垫付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支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公交认字[2017]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巩建军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为60日,主张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支认为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该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后,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鉴定机构、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60日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处理;2、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某1(系刘某之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804元(163.4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60天;故认定原告护理费9804元(163.40元/天×60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2时许,在东平县州城街道宋街城楼路段,巩建军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与刘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玉英及乘员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认定书,认定巩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英、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克雷氏骨折、外伤性头痛、双膝外伤,于2017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085.23元;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等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康复)2000元,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9804元(163.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487.23元;鲁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巩建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巩建军在刘玉英、刘某住院期间为其二人各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巩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支辩称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巩建军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巩建军在刘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待阳光财险泰安中支赔偿后,原告刘某应予返还。本次事故造成刘玉英、刘某两人受伤,本院将依法合理分配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0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80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487.2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剩余损失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6,487.23元;三、被告巩建军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对原告刘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巩建军在原告刘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巩建军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被告巩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