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林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91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林峰,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林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6时25分许,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家沟洪春山庄(洪春庄园)内,被告人董林峰和被害人韩宝财因琐事发生口角,董林峰用砖头将韩宝财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韩宝财外伤致头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左前额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23日,董林峰在北京火车站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董林峰与韩宝财达成和解,由董林峰赔偿韩宝财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1万元,韩宝财对董林峰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董林峰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林峰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谅解书及被害人韩宝财陈述、被告人董林峰供述等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林峰在净月区丁家沟洪春庄园内因琐事用砖头打被害人韩宝财的头部并致韩宝财头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前额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董林峰被抓获后,赔偿韩宝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韩宝财谅解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林峰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林峰故意伤害被害人韩宝财身体,致韩宝财头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前额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董林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