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冠杰、郑超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冠杰,郑超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冠杰,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厂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露,女,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文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冠杰因与被上诉人郑超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浙0205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倩一起驾车去上海游玩,由被告驾驶车辆,原告及陈倩为车内乘客。当日10时15分,被告驾驶浙B×××××小轿车于G15(沈海)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447KM+500M撞上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及车内乘客原告、案外人陈倩受伤的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7年1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及右肩关节脱位,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10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157.0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29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20×10%),其中医疗费37175.09元被告已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134153元。另查明:截止目前,原告未就本次搭乘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审原告郑超露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郑冠杰赔偿原审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0369元。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3415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客原告人身遭受损失而产生的赔偿事宜,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系无偿搭乘机动车,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应为107322.40元(134153元×80%)。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107322.4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无偿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郑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超露107322.40元;二、驳回郑超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8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491.50元,由郑超露负担268.50元、郑冠杰负担122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驾车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陈倩去上海玩,全程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属于无偿向被上诉人提供帮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即使不构成无偿帮工,也属于好意同乘,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责任应为50%。被上诉人未系安全带,自己也有责任。被上诉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超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依法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系无偿搭乘,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系无偿帮工及被上诉人存在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依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等情形,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郑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