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桂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98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芹,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12天),同年6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吴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桂芹在沁阳市西向镇五街盗窃李某一辆捷安特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与他人,吴桂芹获得一定赃款。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86.9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10日,吴桂芹因吸毒被查获,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本次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桂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卫某、魏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桂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漏罪。吴桂芹曾因同种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吴桂芹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桂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吴桂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桂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