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书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刘书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514号原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发)。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书霞,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书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垫付款71955元及此后承担担保责任的费用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被告在我公司购买37栋09号(包含109、209)商品房,并在农村信用社齐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我公司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截止至2015年6月份原告累计为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71955元。对此被告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书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刘书霞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房37栋09号(109室和209室)。109室房款为119538元,贷款金额为71000元,209室房款为139050元,贷款金额为8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齐河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业务,按揭贷款期限十年,同时原告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根据原告与按揭贷款银行的约定,原告在该商品房的产权证办妥之前为被告提供担保。前期被告均按期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后期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分别于2013年1月-4月、6月-8月、12月;2014年2月-5月、7月-9月、12月。2015年2月、3月、6月。合计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5087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是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原、被告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齐河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纳按揭贷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其交纳了按揭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书霞追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霞既不答辩,亦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权利的默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齐发垫付款508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原告齐齐发负担239元,被告刘书霞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