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张福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福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双,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有,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福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火灾损失78544元;2.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张福双通过保险代办人员购买了人保长春分公司销售的安居乐业家庭财产救援保障卡B款一张,并由销售人员负责对该卡通过互联网进行了激活,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一份,在保障卡上印有家庭财产及附属设备8万元、室内装潢3万元、家用电器及床上用品1万元。2016年2月18日13时左右,张福双女儿的男朋友张甲(现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恋爱不成产生怨恨,破窗侵入张福双家用汽油将室内物品点燃,致使张福双的全砖瓦结构房屋及室内装潢、家用电器、床上用品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张福双及时报案,人保长春分公司指派下属榆树支公司的勘察员出入现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2016年8月,人保长春分公司下属榆树支公司的业务人员告知张福双,经审核,张福双家的火灾属人为纵火不符合理赔条件,不能赔偿。2016年9月12日,张福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吉.榆)(价)字2016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火灾财产损失为78554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张福双主张的其投保财产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并产生财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张福双家的火灾原因明确,属人为纵火,且放火人系寄宿张福双家的人员,该起火灾属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人保长春分公司不同意理赔。另,张福双自行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也存在扩大损失及未鉴定残值等问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人保长春分公司虽对张福双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张福双火灾损失数额,应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吉.榆)(价)字2016第0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张福双火灾损失为78554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福双购买人保长春分公司销售的安居乐业家庭财产救援保障卡B款并由销售人员对卡激活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人保长春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张福双财产损失,因人保长春分公司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向张福双销售安居乐业家庭财产救援保障卡B款时,已将该险种的免责条款进行了书面或口头明确释明,故对人保长春分公司关于张福双家火灾系寄宿人员纵火,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张福双投保的财产发生火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张福双财产损失违约,张福双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火灾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福双财产损失赔偿款78554元。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张福双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意纵火行为保险不予赔付。本案事故是张福双留宿人员故意纵火行为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火灾的保险责任是针对发生的意外,指自然灾害。对于犯罪等非法手段导致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之内,不能获得赔偿。二、原审采信诉前单方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金额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的损失为房屋和室内物品,属于特别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方能进行。在原来的刑事案件中张福双未能通过鉴定确定损失。在本案中,张福双在诉前单方所申请的鉴定缺少客观公允性,提供的检材也未经双方质证。另一方提出异议,有充分的理由应启动鉴定来确定损失,且原鉴定明显对残值未做评估。房屋残值是实际存在的,价值在几万元以上,对于损失的确定原判决明显错误。张福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张甲是张福双女儿的男朋友,春节期间到张福双家串亲,因产生矛盾破窗侵入张福双家将室内物品点燃。张甲不属于张福双留宿人员。人保长春分公司在销售保险时没有提供保险的免责条款资料,也没有向张福双口头明确释明免责内容。二、火灾发生后,张福双积极配合人保长春分公司组织材料,其下属工作人员没说不理赔。张福双单方申请鉴定是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拒赔及法院没有评估鉴定不予立案的情况下进行的。涉案房屋始建于2014年,原材料及人工费都很高,实际张福双的损失远不止于鉴定结论的数额78554元。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张福双购买了安居乐业家庭财产救援保障卡B款一份,花费100元。该卡载明保险项目:家庭财产及附属设备80000元;室内装饰装潢30000元;家用电器、床上用品100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分户信息投保清单中记载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适用条款为《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室内财产)条款》(2009版)。该条款部分内容:第四条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雷击;(三)爆炸…;第六条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租借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在二审庭审中,张福双称未收到《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室内财产)条款》(2009版),仅收到了一张保障卡。人保长春分公司则称已将保险条款送达,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张福双女儿张乙的男朋友张甲因琐事与二人发生矛盾,产生报复心理,购买汽油、斧子、尖刀后,于2016年2月18日13时许来到榆树市大岭镇9组张福双家,破窗进入室内,用汽油将室内物品点燃,将张福双家室内物品全部烧毁、房屋损坏。张甲于2016年8月24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刑罚。被害人张福双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人保长春分公司以火灾是因他人纵火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张福双的理赔申请。2016年9月1日,张福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烧毁房屋重建及室内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鉴定结论为:一、房屋重建部分。1.房屋顶部价格27618元,项目名称大缸瓦、脊瓦、角铁、钢筋、内棚保温板、松木方子、大檐铝、烟囱管、焊坨人工费、瓦匠人工费;2.房屋内棚价格2338元,项目名称棚方子、扣板、8号线、扣板条;3.房屋室内价格42780元,项目名称红砖、沙子、河流石、水泥、室内墙砖、地砖、底角线、室内外门、家具门,塑钢窗、木工人工费;4.室内线路价格1818元,项目名称电线、下线管、线合、开关,电工人工费。二、室内设备价格4000元,项目名称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液晶电视、双人床、大缸。上述价格合计7855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否对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向张福双理赔的问题。人保长春分公司对与张福双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是因张福双留宿人员张甲故意纵火所致,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不能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长春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室内财产)条款》(2009版)送达给张福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张福双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纵火人张甲是张福双家中的留宿人员属于免责事由中约定的主体问题。《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室内财产)条款》(2009版)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租借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对留宿人员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赔偿并未约定,而寄宿与留宿有所区别,寄宿通常指借某处住宿,留宿通常指留下来住宿。张甲系张福双女儿的男朋友,基于此种较为特殊的关系,其既不是张福双的家庭成员,也不符合寄宿的通常理解,且人保长春分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甲系寄宿在张福双家中,故张甲不属于免责事由中约定的主体范围。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火灾应解释为自然灾害,不包括人为纵火的问题。通常情况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人保长春分公司对火灾的解释是实质是火灾发生的原因,张福双不同意该解释,对此人保长春分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应赔偿给张福双保险金数额的问题。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张福双单方鉴定房屋及物品损失缺少客观公正性,且对残值未做评估,应启动诉讼鉴定程序确定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长春分公司虽对张福双委托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仅对房屋顶部、房屋内棚、房屋室内、屋内线路所需重建部分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并没有对房屋整体重建价格进行评估,人保长春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该报告中房屋需重建部分与房屋损毁部分的照片一一对应,能够反映客观情况。故原审采信该评估报告书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张福双保险金78554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