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与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谢生文、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诚汽运有限公司、张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谢生文,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诚汽运有限公司,张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主要负责人:万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琴,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春,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花,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200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卓,男,201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刘某某、刘某卓的法定代理人:郭琴(刘某某、刘某卓的母亲),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生文,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而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林,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沅陵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奉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谢生文、江西省高安汽运集���金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汽运公司)、张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生文、金诚汽运公司、张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奉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奉新公司减少承担75591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部分损失认定不合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刘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谢生文、金诚汽运公司、张桂林未予答辩。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生文、金诚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奉新公司、张桂林按责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641863.6元(死亡赔偿金为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6860元、车辆损失费为77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鹏系刘吉春、杨冬花之子,系郭琴之夫,系刘某某、刘某卓之父。2016年11月9日,刘鹏驾驶湘J3H7**小型普通客车从G319线汉寿���太子庙镇集镇往汉寿县崔家桥集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5分许.行至G319线汉寿县崔家桥镇砖墙村弯道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谢生文驾驶的赣CK07**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益阳市往常德市方向行驶,刘鹏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湘J3H7**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赣CK07**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鹏当场死亡及湘J3H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生文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金诚汽运公司为赣CK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奉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张桂林系赣CK0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者、收益者,与金诚汽运公司之��系融资租赁关系,谢生文系张桂林雇请的司机。另查明,刘鹏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至少自2014年4月起,一直在汉寿县太子庙镇从事玻璃胶、不锈钢配件的销售。刘鹏共有4个被扶养人,父亲刘吉春(1954年1月21日出生)、母亲杨冬花(1959年2月19日出生)均由包括刘鹏在内的2个儿子共同赡养,长子刘某某(2008年2月5日出生)、次子刘某卓(2016年4月30日出生)由刘鹏及其妻子郭琴2人共同抚养。2016年11月14日,郭琴、刘吉春、杨冬花与谢生文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谢生文向郭琴、刘吉春、杨冬花给予慰问金和补偿款30000元。协议签订后,谢生文、张桂林共支付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采信的证据,核定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66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20年×100%),刘鹏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4月起,一直在汉寿县太子庙镇从事玻璃胶、不锈钢配件的销售,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6年湖南省年度城镇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事故发生时刘鹏仅年满3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0%。庭审中,人寿财险奉新公司辩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湖南省年度城镇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8838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故应按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人寿财险奉新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406980元(21420×18+10710元×2年)。刘鹏有4位被扶养人即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其中父亲刘吉春、母亲杨冬花均由2人共同赡养,其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8年、20年,儿子刘某某、刘某卓均由2人共同抚养,其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8年,承前所述,刘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21420元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18年按21420元计算,后2年按10710元(21420元÷2人)计算;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个月)。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5.车辆损失费77500元。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湘J3H7**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77500元,人寿财险奉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确认;6.鉴定费3000元。综上,合计为119210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金诚汽运公司为赣CK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奉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财产损失均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奉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2000元。因刘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生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赣CK0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桂林,谢生文系章桂林雇请的司机,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080104.5元(1192104.5元-112000元,应由张桂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4031.35元(1080104.5元×30%)。因金诚汽运公司为赣CK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奉新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人寿财险奉新公司应替代张桂林赔偿除鉴定费外的损失323131.35元(324031.35元-3000元×30%)。张桂林直接赔偿鉴定费900元(3000元×30%)。综上,人寿财险奉新公司赔偿共计435131.35元(112000元+323131.35元)。事故发生后,张桂林、谢生文分别已向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支付15000元,谢生文、张桂林均要求返还,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谢生文向郭琴、刘吉春、杨冬花给予慰问金和补偿款30000元,故谢生文、张桂林共支付的30000元系慰问金和补偿款,并非垫付款,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无需返还,故对谢生文、张桂林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车辆损失费共计435131.35元;二、张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鉴定费900元;三、驳回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9元,减半收取5109.5元,由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共同负担1639.5元,张桂林负担3470元。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奉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材料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郭琴、刘吉春、杨冬花、刘某某、刘某卓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所述情况只能反映出本案交通事故刘鹏死亡后的情况,无法达到人寿财险奉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拟证明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虽然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而且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付,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可以不用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而只能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刘鹏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于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刘鹏在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4月起,一直在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从事玻璃胶、不锈钢配件的销售,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刘鹏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奉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内容范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鹏所驾车辆与在人寿财险奉新公司投保车辆相撞,导致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一审判决根据刘鹏近亲属的诉讼请求支持其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计入其损失费用总额,判令人寿财险奉新公司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人寿财险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