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611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王某2,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生,住商水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婚后感情一般。自从被告到北京打工以后,思想变化很大,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象家中保姆一样,只有照顾子女的权利。被告自2013年至今没有回家并且与她人鬼混生育有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缺席未答辩。原、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一女。长子王之剑,2008年11月11日生,长女王某3,2010年12月23日生。2010年以后因被告到北京打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姻生活中有时因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份审判员 吕中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