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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8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姜威与银杉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陈晔军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威,陈晔军,陶琼,银杉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8511号原告:姜威,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民,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晔军,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陶琼,女,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银杉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RobertBao。原告姜威与被告陈晔军、陶琼、银杉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姜威撤诉处理。审判员  章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