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郑惠玲与张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玲,张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4735号原告:郑惠玲,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云青,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山,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郑惠玲与被告张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银山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张银山以生活和经营需要为由向郑惠玲借款。出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郑惠玲于2015年6月1日向张银山出借50万元,并使用郑惠玲开立于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的账户向张银山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50万元。张银山收到款项后承诺尽快还清欠款。然而,此后经郑惠玲及郑惠玲亲友多次催讨,张银山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为维护郑惠玲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如所请。张银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郑惠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郑惠玲向张银山转账500000元。郑惠玲主张该款系借款,张银山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郑惠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6月1日向张银山转账500000元。郑惠玲主张该款系借款,张银山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郑惠玲与张银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银山经催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惠玲请求张银山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惠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银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