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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佐明与青湖热处理(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明,青湖热处理(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170号原告:王佐明,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青湖热处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八里台镇丰泽二大道1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金弘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海,女,该公司人事总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崇梅,女,该公司会计。原告王佐明与被告青湖热处理(天津)有限公司(下文中简称“青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明与被告青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海、薛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月28日工资396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以及4月5日当日工资共计6038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数控车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2月、3月、4月工资。被告于2017年4月5日通知原告不需要上班。原告为主张相关权利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74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于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湖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7年2月、3月工资,2017年4月原告未实际上班,故不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2月、3月以及4月5日的工资;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青湖公司,从事数控车床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调试机器进而保证机器正常运转。原告入职时未与被告青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青湖公司也未履行任何入职手续。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是为每月5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500元和生活补贴500元,双方每月对于考勤、工资数额予以签字确认。工资发放流程为先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上签字确认,其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入职被告青湖公司以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11月工资为4603元、12月工资4840元,1月工资4887元。此后,在原告休完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假期后,2017年4月5日原告回到被告青湖公司,但当天未上班,原告陈述原因是被告不让其上班而是放原告长假。被告则陈原告无故不上班,故被告因原告无故旷工达3日以上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于2017年4月6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被告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月28日工资3961元;2、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4月5日工资6038元;3、支付两个月补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7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告青湖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7年4月份1天工资229.88元,共计10229.88元。后原告对于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74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被告青湖公司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前往被告青湖公司,在2017年2月、3月工资发放单上签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1份,被告青湖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记录1份、考勤确认单1份、工资发放单1份。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记载的2016年11月、12月以及2017年1月的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中记载的上述月份的工资相互对应,且原告认可工资发放单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考勤记录以及对应的考勤确认单,原告虽不认可,但确认单系原告本人签字,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的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庭审时被告陈述2017年2月与3月工资系原告签字后当场现金发放,该发放形式与其陈述先前原告工资一贯为先签工资确认单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的流程不一致,且被告当庭陈述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月份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因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资确认单仅能证明原告2017年2月、3月应发工资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青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故对于被告通过提交的工资发放单证明发放2017年2月、3月份工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同时对于2017年2月、3月份的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系原告本人签字,故认定上述工资发放单中记载的2017年2月、3月的工资数额为原告2017年2月、3月实际应获得的工资数额。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确认单上系原告签字,应当视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入职被告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应当为2016年11月工资为4603元、12月工资4840元,1月工资4887元、2月工资4887元、3月工资4504元,平均工资为4744.2元。被告青湖公司对于其主张原告旷工三日视为原告离职的相关制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民主制定程序以及告知原告等相关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青湖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双方的诉请评析如下:①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3月工资,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确认单确认上述两月的工资应发数额9391元(2月工资4887元、3月工资4504元);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5日的工资,由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29.88元且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29.88元予以支持;③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由于被告青湖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主张金额10000元与仲裁裁决金额一致,亦视为原告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佐明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湖热处理(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佐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9391元、2017年4月5日工资229.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共计19620.88元。二、驳回原告王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青湖热处理(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湖热处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