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凌传生、赵海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传生,赵海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凌传生,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海珍,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凌传生因与被上诉人赵海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传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凌传生在赵海珍起诉其给付欠款的案件中即知道赵海珍对凌传生诉称的劳务工资及垫付款不予认可,且本院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巢民一初字第00967号判决书中对其抗辩的事实未予处理,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案判决时起计算二年。凌传生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且未能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凌传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2014)巢民一初字第00967号判决书生效后,因赵海珍申请强制执行而进入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由巢湖市人民法院槐林法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包括一审承办法官在内的几名法官均多次组织凌传生和赵海珍进行过调解活动,凌传生多次在法官知晓的情况下提出以劳务工资和垫付款冲抵所欠赵海珍的款项,甚至曾经达成过口头执行和解协议,凌传生认为其向赵海珍主张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综上,凌传生认为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海珍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赵海珍以凌传生向其借款47000元未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凌传生偿还借款。凌传生则辩称因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解除而出具一张47000元的欠条,但其带领工人帮赵海珍维修厂房的劳务工资应从中扣除。一审法院2014年5月18日判决凌传生给付赵海珍47000元,同时认为凌传生辩解赵海珍差欠工资及垫付款在欠款中抵扣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赵海珍对该抗辩的事实均不认可,而未在案件中一并处理。一审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凌传生在赵海珍起诉其给付欠款的案件中即知道赵海珍对凌传生诉称的劳务工资及垫付款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巢民一初字第00967号判决中对其抗辩的事实未予处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案判决时起计算二年。凌传生于2017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且未能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凌传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凌传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凌传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凌传生向赵海珍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赵海珍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巢湖市法院起诉,诉请凌传生偿还借款47000元,凌传生辩称赵海珍差欠其垫付沙石款及维修房屋的工人工资款未付,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以凌传生抗辩的事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判决凌传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海珍47000元,该案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凌传生于2017年2月6日向巢湖市法院起诉,诉请赵海珍给付劳务费34330元。由于凌传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上述案件中已经抗辩,且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案件生效时起算,凌传生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一审法院以凌传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凌传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凌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