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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军与吕奇锋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吕奇锋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548号原告:赵军,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亚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奇锋,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军与被告吕奇锋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牛秀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奇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2-1814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4.5%,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2-1814房屋抵押担保债权7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本息于2015年4月22日已全部清偿,但被告拖延协助原告办理撤销他项权手续,故成诉。被告吕奇锋未出庭,其辩称,原告陈述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息3%,原告用其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2-1814房屋抵押担保债权700000元,后原告将借款本息均已给付被告,给付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起诉前未找过被告协助办理撤销他项权登记,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撤销他项权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2-1814房屋抵押担保债权7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给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700000元,现被告认可原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给付被告,房屋担保的债权已实现,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撤销他项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赵军办理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2-1814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奇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