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佘洪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洪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洪飞,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2005年8月20日因妨害公务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洪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2时25分许,被告人佘洪飞酒后驾驶浙E×××××小型面包车途径长兴县煤山镇大悬线春雨纺织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佘洪飞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9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洪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佘洪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洪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戴某的证言;3、被告人佘洪飞的供述和辩解;、血液内乙醇浓度检验报告;5、现场笔录;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洪飞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佘洪飞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佘洪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洪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佘洪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