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小明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镇龙台社区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镇龙台社区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230号原告丁小明,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四珍,女,汉族,系原告丁小明母亲。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镇龙台社区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负责人:闾兵,组长。原告丁小明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镇龙台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合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四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镇龙台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其他组民同等收益分配待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至2016年土地征收分配款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由于母亲再婚,原告的户口随母亲丁四珍迁入被告联合组,从此我在组里就分有土地,并享受液化气补贴,但是一直未享受组里的各项收入分配。于是我于2012年向云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具有被告联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云溪区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丁小明具有被告联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联合组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且判决至今,这几年的土地征收分配款原告也一直没有。被告联合组2012年土地征收分配款每人为2000元、2013年每人为1500元、2014年每人2500元、2015年每人1500元、2016年每人为2000元,合计9500元,具体分配明细表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联合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丁小明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4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丁小明具有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南街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南街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变更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镇龙台社区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即被告联合组。另查明,被告联合组组民2012年-2016年人均年终分配为:2012年每人2000元,2013年每人1500元,2014年每人2500元,2015年每人1500元,2016年每人2000元,合计9500元。本院认为:本院(2012)云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丁小明具有被告联合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为被告联合组的组民,依法享有组民收益分配权。在本案中,无需再次重复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收益分配权。原告要求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2012-2016年度的收益分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联合组的组民2012年-2016年人均年终分配款累计为9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组支付其2012年-2016年人均年终分配款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镇龙台社区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小明2012-2016年组民人均收益分配款9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镇龙台社区居委会联合居民小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天保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刘 奇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