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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光与李家亮、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光,李家亮,钱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612号原告:张建光,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李家亮,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钱晓伟,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张建光与被告李家亮、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家亮归还原告张建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钱晓伟对被告李家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家亮向原告张建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钱晓伟承诺为被告李家亮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家亮至今未归还该40000元借款,被告钱晓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晓伟对被告李家亮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