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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阳市人民政府,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81行初91号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6800127T,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沟荡。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波、朱莎,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727-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85号。法定代表人施云峰,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唐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48622-4,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年,该市市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根葆,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郝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阳市人社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材料欠缺,经原告补正后,本院于5月31日立案,于6月2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郝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波、朱莎、被告丹阳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唐辉、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根葆、委托代理人蒋燕翔及第三人郝兰的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郝兰于2015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宿舍途中,在看望因交通事故在路上处理的同事时,被轿车撞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丹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郝兰于2015年10月30日下班途中,至丹阳市丹埤线“埤城文化中心”门前路段处围观交通事故处理时被汽车撞伤,并不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是去办理私事才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丹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2017]丹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3、EMS快递邮寄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丹阳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10月24日,第三人郝兰就其于2015年10月30日在从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丹阳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11月4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郝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了认定第三人郝兰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郝兰依法向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郝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5、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黄美菊的道路交通事故陈述材料;7、余兵的道路交通事故陈述材料,证据6-7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下班途中;8、线路图;9、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5]第0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8-9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在该起事故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10、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11、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14、工伤认定异议说明,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提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15、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16、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摘录。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收到后依法受理,并向被告丹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郝兰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向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丹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丹阳市人社局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答复;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第三人郝兰参加行政复议;6、[2017]丹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3份,证据6-7证明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摘录。第三人郝兰述称,其意见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6-7、9、16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第三人在行车道内非法停留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任何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郝兰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6有疑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郝兰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6和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6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15和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5、7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郝兰系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居住在原告员工宿舍。2015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与同事黄美菊、余兵一起从公司下班回宿舍途中,行至丹阳市丹埤线“埤城文化中心”门前路段处,黄美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上处理,第三人在看望黄美菊时被行驶至该处的苏L×××××号小型轿车撞伤,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丹公交认字[2015]第0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4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交了异议说明,认为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1月11日、12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向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丹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因此,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负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因同行的同事发生交通事故而进行看望,属于生活中合乎情理的活动,第三人在此过程中被汽车撞伤,且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向被告丹阳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丹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该两个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方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人民陪审员  陈苏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