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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海拉尔区第二砖厂、毕学良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拉尔区第二砖厂,毕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拉尔区第二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北山。法定代表人:徐庆华,厂长。原审被告:毕学良,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拉尔区第二砖厂(以下简称二砖厂)、原审被告毕学良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豫公司上诉称,林豫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一、撤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二砖厂、毕学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砖厂与林豫公司、毕学良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二砖厂要求林豫公司、毕学良给付货款,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二砖厂所在地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现二砖厂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娜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