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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张春、周亮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春,周亮亮,傅逾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张春,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13年3月19日因出借居民身份证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警告并处罚款1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亮亮,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09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逾洲,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16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广西省宜州市公安局罚款;同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春、周亮亮、傅逾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张春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亮亮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傅逾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春及其辩护人邹军英,被告人周亮亮及其辩护人郑鹏程,被告人傅逾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张春贩卖毒品部分1、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林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张春欲购买氯胺酮(K粉)。后李张春至衢州市区长途汽车站竹苑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约8克氯胺酮。2、同年6月的一天,方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张春欲购买氯胺酮。后李张春至衢州市东方大酒店停车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约5克氯胺酮。3、同年7月的一天,蓝某联系被告人傅逾洲欲购买氯胺酮。傅逾洲遂联系被告人李张春购买,并约定在衢州市区兴华苑棋牌室门口见面。后李张春至上述地址以500的价格贩卖给蓝某约5克氯胺酮。二、被告人周亮亮贩卖毒品部分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逾洲在衢州市区钟楼底碰到被告人周亮亮,遂告知周亮亮欲购买氯胺酮。后周亮亮在上述地址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逾洲约3克氯胺酮。三、被告人傅逾洲贩卖毒品部分2016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霍某联系被告人傅逾洲欲购买氯胺酮,并支付给傅逾洲500元人民币。傅逾洲遂联系姜某(已判刑)购买,并至衢州市区三衢路自由港小区附近的鼎豪推拿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姜轶鸿处购得约2克氯胺酮,后傅逾洲将前述氯胺酮贩卖给霍某,并从中获利200元。同年10月26日,侦查人员在衢州市柯城区全新方位网吧将被告人李张春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两包。经称重,上述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1772.53克,经鉴定,两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被告人李张春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三次,贩卖氯胺酮数量共计约18克;被告人周亮亮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一次,贩卖氯胺酮数量共计约3克;被告人傅逾洲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一次,贩卖氯胺酮数量共计约2克。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傅逾洲微信转账信息照片,证人霍某、姜某、刘某、蓝某、林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衢公物鉴(LH)[2016]1476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春、周亮亮、傅逾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氯胺酮,其中,被告人李张春多次贩卖氯胺酮1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周亮亮贩卖氯胺酮3克,被告人傅逾洲贩卖氯胺酮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亮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亮亮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被告人李张春、周亮亮、傅逾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张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傅逾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暂存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李张春的苹果手机一只、TCL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红色拉杆行李包一个、黑色双肩包一个、分装袋一包、纸袋一只、白色粉末捌袋归还被告人李张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