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许海进与张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进,张永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599号原告:许海进,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郑州航空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骁,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芳,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许海进与被告张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海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21373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应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石材。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金麻石材款21373元,2016年1月10日结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张永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张永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张永芳拖欠许海进货款的事实,许海进向本院提交了张永芳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海进和张永芳自2015年夏建立起石材供应合作关系,由许海进向张永芳供应黄金麻石材,后经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结算,张永芳尚欠许海进货款21373元,张永芳于当日向许海进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结清。到期后经许海进多次催要,张永芳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海进转让黄金麻石材所有权于张永芳,张永芳亦应按约定向许海进支付价款。张永芳欠许海进21373元货款有其于2015年12月30日向许海进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张永芳应予清偿,但其虽经许海进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自其承诺清偿债务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许海进支付货款21373元,并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被告张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石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李福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