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波、张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波,张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波,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红,女,1975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邓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桂0902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邓波在得到周某帮购买冰毒可得部分吸食的承诺后,与周某一起去到找到被告人张红,并把从周某手接过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交给张红。被告人张红得到毒资后,联系毒贩购买毒品。毒贩约定在玉州区××酒店门口交易。张红叫被告人邓波和周某到玉州区××酒店门口等候,同时将邓波和周某乘坐的小汽车车牌号告知毒贩。被告人邓波和周某到达玉州区××酒店门口,坐在桂K×××××小汽车内等候时,一名驾驶两轮车的男子迅速将一包用纸巾包裹的冰毒可疑物丢入小汽车内,之后飞速离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邓波和周某抓获,并当场从周某的身上搜到用纸巾包裹的两小包冰毒可疑物(净重2.07克)。随后,被告人张红在被抓获。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证人周某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取样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邓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且被告人张红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邓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邓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波、原审被告人张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张红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波、张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邓波上诉所称,经查,邓波贩卖少量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邓波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罪罚相当,并无过重;对其请求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不予准许。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玉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