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史晓丽与张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丽,张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461号原告:史晓丽,女,汉族,1973年7月1日生,个体,住白城市。被告:张聪,男,汉族,1988年2月8日生,铁路职工,住白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宝民,系理赔部经理。原告史晓丽诉被告张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丽、被告张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11时13分许,由张聪驾驶的标的车在白城市沿G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963KM处时,因下雪路滑操作不当,与史晓丽驾驶的×××号车追尾,致使×××号车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向行驶由范立维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第一现场,事故认定张聪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6日,白城大地保险公司通知当事人协商车辆维修方案时,大地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也建议×××这辆车走报废程序,第二天原告就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交强险和车船使用税等材料,保险公司让原告在家等候信息。因为原告方面包车是公安机关特许的快递运输车辆,又正赶上年终岁尾快递量急增,原告方建议被告能够提供车辆暂时满足使用需求。被告认为他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全额保险,车辆交通事故中间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拒绝自己出资或出面为原告提供使用车辆,保险公司以误工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为由拒绝提供临时用车,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三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只好通知第一被告,以市场价格租借个人车辆以满足使用需求。直到12月22日,原告与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报废经费问题一直没有谈妥,最后原告只好建议保险公司为原告修车。不论保险公司花多少钱,只要维修车辆验收合格,原告方即可接收维修车辆。为了保证维修质量原告方根据网上通用车辆维修合同范本制定了一份车辆维修合同。最后,保险公司既不按照交通车辆报废流程进行经费核算,也不给原告维修车辆,造成原告90天租用个人面包车高昂的租车费用。由于原告和保险公司不愿承担车辆存放费用,目前车辆仍然放置在露天,经过三个月室外潮湿的天气和锈蚀,车体和大梁伤处多处发生生锈,造成车辆除交通事故外保管不当的折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身心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原告车辆维修并完成验收,或者按照车辆报废标准赔偿机动车损失费14767.6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费3814.16元,到结案之日起,被告退还实际使用天数的保险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先期支付车辆误工费21000元,待车辆维修移交后或截至结案之日,被告再一次性支付原告其余租车费用,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托运及保管费用1600元,详细经费需要肇事司机到白城市城市管理大队取车时确定(50元一天从5月5日被城管大队拖走开始计算),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聪辩称,我可以正常赔付她的车辆损失,但不能赔偿误工费和租车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请求,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她在阳光财险的商业险已经退了;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非人伤案件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误工费等损失不应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邮政专用车辆标志,证明我的车辆是营运车。被告张聪质证表示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是2017年的,事故发生在2016年,是否是营运车辆应由交警部门颁发。证据二租车合同一份,证明租车每天100元。被告张聪质证表示对内容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对内容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阳光财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二被告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购车收条一份,证明购车的费用。被告张聪质证表示对内容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不能证明发生交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对内容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不能证明发生交易。被告张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证据二×××的行驶证,证明使用性质是非营业。证据三保险条款,证明误工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赔付。证据四机动车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保险条款第26条有补充说明。原告和被告张聪质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所举上述四份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史晓丽驾驶×××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于2016年11月5日11时左右与被告张聪驾驶的×××号三菱牌小型客车在G302珲乌公路963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及案外人范立维驾驶的×××号车辆三车损坏,事故中无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聪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原告车辆维修并完成验收,或者按照车辆报废标准赔偿机动车损失费14767.6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费3814.16元,到结案之日起,被告退还实际使用天数的保险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先期支付车辆误工费21000元,待车辆维修移交后或截至结案之日,被告再一次性支付原告其余租车费用,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托运及保管费用1600元,详细经费需要肇事司机到白城市城市管理大队取车时确定(50元一天从5月5日被城管大队拖走开始计算),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车辆实际损失和误工损失等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二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谷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