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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蕾,男,四川省盐亭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被告人陈蕾与申某租住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某房间内。同年4月,陈蕾、申某先后四次容留吴某、许某、何某、刘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2017年3月9日左右及同月23日左右,被告人陈蕾先后两次容留王某、范某某、何某三人在其居住的盐亭县玉龙镇住房卧室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蕾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陈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蕾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多次为多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且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永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江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