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12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子王新卓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新卓。由于婚前未能很好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态度恶劣,更因醉酒将原告打伤,原告顾忌家庭及孩子并未与其深究,但是被告不知悔改,对原告的态度日益变差,原告并未得到作为妻子应有的家庭地位和尊重。2012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原告在其身边尽心尽力照顾。出院以后,被告因无法自理需在家疗养,原告一方面要在其身边伺候,另一方面还要照顾孩子和被告的父母。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无力帮忙,原告每日极其辛苦。期间,被告性情大变,暴躁易怒且反复无常,经常责骂原告,更是经常用东西摔打原告,而被告父母对于儿子的所作所为并不制止,完全不体谅原告的种种付出。原告辛苦侍奉被告一家,却得不到理解和尊重,原、被告之间本就不深厚的感情,也在被告变本加厉的折磨中消失殆尽。2014年10月份,因无法忍受这种折磨,原告随即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儿子王新卓年龄尚小,原告作为母亲能够更好地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被告生活起居尚需他人照顾,根本无力顾及王新卓的生活学习,且被告脾气暴躁,王新卓若与其长久生活,恐怕会对其心理发展产生不好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之间同甘共苦、白头偕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互抚养、不离不弃既是夫妻之间的道德义务,也是《婚姻法》规定的法律义务。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实质是嫌弃被告身体残疾、生活贫困,不愿意承担妻子的义务。该行为即违反了法定义务,又违背了人伦道德,于法于理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纯属颠倒黑白。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结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很快有了儿子王新卓。被告为了让原告过上幸福的生活,拼命赚钱。2012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二级伤残,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难,被告也心情郁闷。原告不久就嫌弃被告身患残疾以及3岁的孩子,认为是原告的累赘,经常无理取闹,闹完后就将被告及孩子遗弃在家。有一次原告无缘无故将家中电视砸碎,吓的孩子当场尿了裤子,后孩子看见原告就浑身发抖。原告将家中值钱的东西全带回了娘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不尽扶养义务,既违背了道德义务,又违反了法律。原告这种不负责任的主张,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在法律上更不应当支持。被告因自身残疾,无经济来源,故为了治病与生活被迫举债,现已借款40万元,其中有借据的共计12万元。原告2016年起诉离婚,致使被告悲愤交加,旧病复发,住院治疗花费10万多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不应当得到支持,相反原告应当承担起抚养被告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按当地习俗贺喜同居,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5日生育一子王新卓,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1椎体骨折脱位并完全瘫痪,大小便排出障碍。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每日约需50元。该次肇事后,原、被告之间未能正确调整好彼此的心态,致使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本就不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被告残疾后性情大变对其变本加厉的折磨中消失殆尽,选择了离开与被告分居生活。对于从何时开始分居,原告在2016年4月第一次起诉时在诉状中称从2015年开始分居;在本次起诉的诉状中称从2014年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对分居时间前后陈述矛盾,且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开始与被告分居时间以其第一次起诉离婚即2016年4月份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妹妹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相应赔偿款,并部分已经兑付,已足够支付医疗费用及生活支出,不需要向外贷款。经审核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055254.99元,上述已得到的理赔款不足以支付其今后的治疗及生活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残疾证及医院病档,能够证明被告受伤致残,同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被送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压疮IV期,双侧转子区骨髓炎以及截瘫,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40702.5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因上述证据均无原告签字且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形成,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该部分债务的认定,债权人可另案主张。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庭审时一致认可的家中现存共同财产仅有沙发及茶几。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之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婚姻出现危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庭审举证阶段仅提供其妹妹的一份谈话笔录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致使原、被告家庭陷入困境,虽得到部分理赔款,但相比被告的损失相差甚远。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于被告来说,其之后的生活完全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作为其妻子应承担起相应的抚养义务,而非选择离开被告,轻易放弃婚姻。同样,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在其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也应理解原告的艰辛与付出,不应以弱自持,在力所能及之处尽量为原告分忧,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抚育年幼孩子长大成人,这既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的应有之意,亦符合我国人伦道德。综上所述,因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时考虑到双方所生的孩子年幼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