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洁与被告任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任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513号原告:陈洁,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啟玉,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洁与被告任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手书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任啟玉辩称:1、任啟玉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任啟玉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该借款早已结算清,任啟玉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陈述的内容无法律依据,并没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对案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洁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洁人民币60000元整,用于周转。”借款人处签名为“任啟雪”,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陈洁本人陈述,陈洁经营农副产品店,店面位于溧水××××巷。任啟玉与毛雪娣曾经营“任家精菜馆”,店面也位于溧水××××巷,与陈洁经营店面相邻,故陈洁与任啟玉、毛雪娣认识。任啟玉、毛雪娣多次向陈洁借款用于周转,尚欠60000元未归还。经陈洁催要,任啟玉声称,任啟玉与毛雪娣已经离婚,因此由任啟玉于2016年1月28日向陈洁出具上述借条,由于陈洁并不清楚任啟玉的身份信息,且日常中也经常听闻他人称任啟玉为啟雪,因此未对借条上的署名进行核实。另查明,任啟玉与毛雪娣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南京市溧水区任家精菜馆法定代表人为毛雪娣,经营地址为溧水区永阳镇新龙佳苑10幢10-10号,南京市溧水区九塘农副产品销售部法定代表人为陈洁,经营地址为溧水区永阳镇新建巷新龙佳苑10幢1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要求任啟玉本人出庭应诉,但任啟玉均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洁主张其与任啟玉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借条作为证据,并详细的陈述了借款经过。借条上签名虽为“任啟雪”,但陈洁本人的解释与事实相符,符合逻辑,而任啟玉经本院两次要求,均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陈洁的陈述予以采信,经陈洁与任啟玉结算,截至2016年1月28日,任啟玉共欠陈洁60000元,陈洁要求任啟玉归还上述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啟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洁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