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财保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拴凤与刘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拴凤,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财保37号之一申请人王拴凤,女,生于1959年4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晓红,女,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系申请人之女,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刘伟,男,生于1960年11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系陕C***6E号小轿车驾驶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有利于执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陕C***6E号小轿车予以保全,保全金额30000元,并已提供30000元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伟驾驶的陕C***6E号小轿车在凤翔县交警大队解除扣押后予以扣押,保全时限至2018年7月21日。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