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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永泰融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方源、何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泰融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方源,何巧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92号原告:福建永泰融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吉祥小区如意桥头东侧泰和苑二层。法定代表人:郑永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姚秀彬(实习律师),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源,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何巧英,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福建永泰融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融易公司”)与被告陈方源、何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源、何巧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方源、何巧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63%计算,自2016年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方源、何巧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原告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就两被告抵押的座落于永泰县××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方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日陈方源以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方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6.42%,利息按月结算;被告何巧英愿为其所借款项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起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两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捺印。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签署《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将借款本金80万元转账到陈方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双方于同日在永泰县房产管理所将陈方源自有的座落于永泰县××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自2016年2月5日始,陈方源持续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但也未曾还本付息,原告向但多次催款无果。何巧英与陈方源系夫妻关系,且其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巧英对该债务应当与陈方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方源、何巧英未做答辩。原告融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催收通知书》2份;3、《律师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融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方源、何巧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融易公司与被告陈方源、何巧英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方源向融易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6.42%,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陈方源、何巧英愿为其所借款项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起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15日,陈方源、何巧英在融易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签字确认,融易公司将80万元借款款项转账到陈方源的银行账户(账号:62×××)。同日,陈方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永泰县××号的房产抵押给融易公司,并在永泰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樟房他证QJ字第××号)。2016年2月22日、5月25日,融易公司两次向陈方源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方源未能偿还融易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现融易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融易公司因本案向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融易公司与被告陈方源、何巧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融易公司依约向陈方源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陈方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融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融易公司多次催讨,陈方源至今未偿还融易公司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还融易公司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陈方源向融易公司借款时系被告陈方源、何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融易公司要求陈方源、何巧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方源、何巧英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源、何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泰融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63%自2016年2月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方源、何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泰融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陈方源、何巧英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座落于永泰县××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陈方源、何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迟审 判 员  苏 盈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美龄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