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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宇文进功、宇文江红等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进功,宇文江红,宇文花楼,康应征,宇文东敏,康建坤,康小乱,范巧云,韩吉林,宇文小雷,宇文麦良,赵永利,康军刚,宇文建民,宇文建设,刘建林,宇文来戍,宇文春,宇文金祥,宇文国堂,宇文文章,宇文中楼,韩吉发,宇文臭小,薛立娟,宇文庆林,宇文书祥,宇文建宾,宇文国平,宇文大其,徐书朝,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淑英,杨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2842号原告宇文进功,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江红,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花楼,男,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康应征,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东敏,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康建坤,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康小乱,男,1945年4月2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范巧云,女,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韩吉林,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小雷,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麦良,男,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赵永利,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康军刚,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建民,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建设,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刘建林,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来戍,男,1949年6月10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春,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金祥,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国堂,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文章,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中楼,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韩吉发,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小雷,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臭小,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薛立娟,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庆林,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书祥,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建宾,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国平,男,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宇文大其,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徐书朝,女,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赵永利,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东成、XX,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地址:行唐县。负责人杨文学,该养牛园区合伙人。被告孙淑英,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白玉、王文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又名杨文学),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宇文进功、宇文江红、宇文花楼、康应征、宇文东敏、康建坤、康小乱、范巧云、韩吉林、宇文小雷、宇文麦良、康军刚、宇文建民、宇文建设、刘建林、宇文来戌、宇文春、宇文金祥、宇文国堂、宇文文章、宇文中楼、韩吉发、宇文小雷、宇文臭小、薛立娟、宇文庆林、宇文书祥、宇文建宾、宇文国平、宇文大其、徐书朝、赵永利等与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杨文学、孙淑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赵永利、委托代理人XX、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负责人杨文学、被告孙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被告杨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种植业的农民,2016年秋被告行唐县××园区为饲养园区的奶牛,购买原告种植的田间带玉米棒的玉米秸做青储饲料,每亩地750元,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现该小区实际经营人韩义岗(孙淑英的丈夫)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将该小区的奶牛转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947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行唐县××园区过磅单,加盖了孙淑英的手章。过磅单显示:宇文进功(过磅单记名是宇文小工)金额3237元,宇文江红(过磅单记名为江红)金额2685元,宇文花楼金额3300元,康应征(过磅单记名为康英贞)金额4297元,宇文东敏(过磅单记名为东敏)金额1800元,康建坤金额2175元,康小乱(过磅单记名为康乱)金额2025元,范巧云(过磅单记名为乔云)一张金额1867元、一张金额2017元,韩吉林金额3750元,宇文小雷(1984年2月11日生)过磅单两张(过磅单记名为小雷)一张金额1455元、一张金额2355元,宇文麦良(过磅单记名为宇文卖粮)金额3315元,康军刚(过磅单记名康老勉)金额3700元,宇文建民(过磅单记名为宇文建敏)金额3037元,宇文建设两张,一张金额3337元、一张金额3798元,刘建林(过磅单记名建林)金额2400元,宇文来戌(过磅单记名宇文老哈)金额2910元,宇文春(过磅单记名宇文门楼)金额4030元,宇文金祥(过磅单记名金祥)金额10200元,宇文国堂(过磅单记名为国堂)两张,一张金额2325元、一张金额2437元,宇文文章3798元,宇文中楼(过磅单记名为钟楼)一张金额2475元,一张2085元,韩吉发(过磅单记名为吉法)金额2797元,宇文小雷(1984年3月1日出生)金额4125元,宇文臭小金额4800元,薛立娟金额1375元,宇文庆林金额3300元,宇文书祥金额3922元,宇文建宾(过磅单记名为建斌)金额6000元,宇文国平两张(过磅单记名为国平)一张金额2400元、一张金额9000元,宇文大其(过磅单记名为宇文大期)金额4690元,徐书朝(过磅单记名为军考)金额2775元,赵永利(过磅单记名为赵小偏)金额3300元。经庭审质证,孙淑英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文学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过磅单与养牛园区无关,韩义岗买草没有用于小区经营,我没有收过原告的草。被告行唐县××园区辩称,购买原告的青贮玉米是韩义岗的个人行为,与园区无关。被告孙淑英辩称,过磅单是养牛园区与各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韩义岗签字是其任职经营养牛园区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养牛园区承担。我不是养牛小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投资人,不任任何职务与从事与之有关的任何工作。工商登记及协议书(杨文学提交)不是孙淑英签字,孙淑英也未授权。韩义岗的收入用于养牛园区,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判决孙淑英不承担任何实体责任。孙淑英提交以下证据:1、行唐县××园区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行唐县××园区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投资人为韩义岗,核准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证明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淑英在行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位于行唐县××余底村房产一处,包括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所有,行唐县××园区股份、吉利牌轿车一辆(冀A×××××)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均有男方享有和偿还。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杨文学辩称,我不是被告,应是第三人。韩义岗与孙淑英收青贮饲料是个人收购,与宝麒园区和我无关。因为,牛是分开的,2015年8月份我与韩义岗分开饲养、管理。韩义岗与孙淑英收购的青贮是饲养他们自己的牛。被告杨文学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上调20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申请人:韩义岗,被申请人:杨文学。二人共同办牛场,同为负责人,但账目很长时间未结,二人又说不到一块,为把账目结清,申请本会帮助协调,经本会主持邀请他们兼职会计杨朝策参与,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结账以来总收入5523789元。二、结账以来总费用6550263元。三、结账亏损1026474元。四、牛场股份:韩义岗二股,杨文学一股,每股应负担亏损342158元。……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就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县、乡各执一份。民调员:雷发水、马小合、刘振江。2016年8月26日。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可以印证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孙淑英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个协议书。2、2016年8月29日协议书一份,内容:行唐县××园区股东孙淑英、韩义岗、杨文学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行唐县××园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孙淑英及其丈夫韩义岗为第一股东,追加第二股东杨文学,其二人投资比例为杨文学占总投资的三分之一,其余的三分之二由法人孙淑英及其丈夫韩义岗共同持有。各自占有的股份可自由转让,(在不损害小区发展的情况下)对方无权干涉。二、奶款发放。在收鲜奶的企业结账后(以奶款打入法人的账号时间为准。)三个工作日内结账清算(以双方各自交奶的数量及收奶企业发放的数量为准)。三、费用问题。行唐县××园区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股东研究决定,三百元之内包括三百元由法人在一般情况下可自由决定,所有产生的费用按股东比例清算。四、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五、违反上述条款的股东持有人应拿出原持有股份的一半赔偿给对方。六、违反条款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见证人的调解下按以上条款解决,如调解不成,由当地法院解决。第一股东(签字):孙淑英、韩义岗;第二股东杨卫;见证人杨卫岗。2016年8月29日。此协议一式三份,复印件同时有效,伪造、变造复印件无效。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即使是孙淑英没有签字,但韩义岗是孙淑英的丈夫,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孙淑英的质证意见为,孙淑英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韩义岗在孙淑英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的,没有经过孙淑英同意。3、杨文学与原告李宝珍的手机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知道韩义岗是给个人收草与养牛园区无关。经庭审质证,李宝珍称,是我俩的通话,我只是几户的代表。2016年12月26日,本院询问了杨文学,他称,2008年与李国平二人合伙筹建的许由养牛小区,只在畜牧局有备案,没有工商登记。2009年春吸收的韩义岗、刘建峰入股,同时李国平退股,此时养牛小区更名为行唐县××园区,在工商局以孙淑英的名义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刘建峰退股,韩义岗买了刘建峰的股份,韩义岗与杨文学二人合伙经营。自2015年8月份始,二人分开各自经营,但交奶时共用账户,雇佣工人给二人记账。孙淑英自2015年冬天才开始断断续续去牛场。2016年协议书上孙淑英的签名是韩义岗代签的。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过磅单是高素贞受韩义岗委托代写,记载了青贮玉米的亩数及金额,未加盖行唐县××园区的印章,证明韩义岗个人收购了原告的青贮玉米。被告孙淑英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2016年10月28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在行唐县工商局的登记情况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韩义岗。2号证据证明韩义岗与孙淑英于2016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行唐县××园区的股份及吉利牌汽车归韩义岗所有。所有债权债务都归韩义岗所有。杨文学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韩义岗占有行唐县××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杨文学占有三分之一股份。2号证据证明,韩义岗与杨文学共用小区账户交奶,以各人交奶的数量结算奶款,小区产生的费用按比例负担。3号证据证明,李宝珍知道是韩义岗个人收购的原告的青贮玉米。经审理查明,行唐县××园区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在行唐县工商局登记为孙淑英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韩义岗、杨文学、刘建峰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刘建峰退股,韩义岗购买了刘建峰的股份与杨文学二人合伙经营至2015年8月。因收奶企业要求,散户奶农不得入住养牛区,小区内只能饲养自己的奶牛,韩义岗与杨文学分开独立经营,个人饲养个人的奶牛,各雇各的工人,自负盈亏,只是共同使用行唐县××园区的场地、设备、账户等公共资源。韩义岗与杨文学按2比1的比例负担公用费用,盈亏自负。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韩义岗、杨文学对行唐县××园区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按照韩义岗持有两股、杨文学持有一股的比例,分摊了行唐县××园区的费用。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文学二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孙淑英持有行唐县××园区三分之一股份,韩义岗占三分之一股份、杨文学占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国庆前韩义岗委托高素贞在行唐县东杨庄、西杨庄、安里等村以每亩750元的价格代为收购原告的青贮玉米,由高素贞为原告出具收条,口头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付款。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淑英在行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行唐县××园区的投资人变更为韩义岗。离婚协议约定:行唐县××园区股份、吉利牌轿车一辆(冀A×××××)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均有男方享有和偿还。行唐县××园区归韩义岗所有,余底村的房屋及物品归孙淑英所有。韩义岗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本次庭审查明其遗产有行唐县××园区三分之二股份及吉利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韩义岗的父母已于几年前死亡,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四个子女,2016年12月12日韩义岗的长女韩桂媛、次女韩尚宏、儿子韩果汕均表示放弃对其父韩义岗遗产的继承。2016年12月15日三女韩尚君也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在案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9月份,韩义岗委托高素贞收购原告的青贮玉米秸秆,高素贞给原告出具收条,口头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付款。韩义岗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韩义岗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青贮玉米秸秆款额为宇文进功金额3237元,宇文江红金额2685元,宇文花楼金额3300元,康应征金额4297元,宇文东敏金额1800元,康建坤金额2175元,康小乱金额2025元,范巧云金额3884元,韩吉林金额3750元,宇文小雷金额3810元,宇文麦良金额3315元,康军刚金额3700元,宇文建民金额3037元,宇文建设金额7135元,刘建林金额2400元,宇文来戌金额2910元,宇文春金额4030元,宇文金祥金额10200元,宇文国堂金额4762元,宇文文章3798元,宇文中楼金额4560元,韩吉发金额2797元,宇文小雷金额4125元,宇文臭小金额4800元,薛立娟金额1375元,宇文庆林金额3300元,宇文书祥金额3922元,宇文建宾金额6000元,宇文国平金额11400元,宇文大其金额4690元,徐书朝金额2775元,赵永利金额3300元。现韩义岗已去世,应用其遗产清偿生前所欠债务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在行唐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韩义岗、杨文学二人合伙共有。2015年8月份后,韩义岗与杨文学在小区内分开各自饲养奶牛,共用行唐县××园区的公共资源,费用分摊,自负盈亏。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人就共同办牛场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确认韩义岗享有牛场三分之二股份,杨文学享有牛场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文学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韩义岗与妻子孙淑英享有行唐县××园区三分之二股份,杨文学享有三分之一股份,奶款在收奶企业发放后二人结算。韩义岗在2016年9月份收购原告的青贮玉米后存放在行唐县××园区内以供其饲养的奶牛食用,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其已过世,其继承人已表示放弃继承,可由韩义岗遗留的遗产清偿。这些债务产生于孙淑英与韩义岗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孙淑英与韩义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义岗欠原告的青贮玉米款,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用韩义岗的遗产清偿,孙淑英承担连带责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韩义岗生前所有的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个人遗产清偿原告青贮玉米款129294元。其中宇文进功3237元,宇文江红2685元,宇文花楼3300元,康应征4297元,宇文东敏1800元,康建坤2175元,康小乱2025元,范巧云38**元,韩吉林3750元,宇文小雷(1984年2月11出生)3810元,宇文麦良3315元,康军刚3700元,宇文建民3037元,宇文建设7135元,刘建林2400元,宇文来戌2910元,宇文春4030元,宇文金祥10200元,宇文国堂4762元,宇文文章3798元,宇文中楼4560元,韩吉发2797元,宇文小雷(1984年3月1日出生)4125元,宇文臭小4800元,薛立娟1375元,宇文庆林3300元,宇文书祥3922元,宇文建宾6000元,宇文国平11400元,宇文大其4690元,徐书朝2775元,赵永利3300元。二、被告孙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财产执行时,被告杨文学协助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保全费2500元,计5388元,以韩义岗所有的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个人遗产负担,被告孙淑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玲审 判 员  陈淑芬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蒙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