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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李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344号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崔贵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出上诉等。被告李晶,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与被告李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喻朝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兆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得株洲金域天下一期16栋301号房。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60032元,首付款(含定金)410032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余房款9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银行按揭放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致按揭款银行一次性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已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6年9月30日向按揭银行代偿了被告全部按揭款剩余本息179554.6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按买卖合同第七条,原告逾期付款需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全部按揭剩余本息17955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按揭款逾期违约金5476.2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清偿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佳兆业公司与原告李晶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被告佳兆业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李晶为合同乙方。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一期16栋301、401号房屋,总房价为1360032元,乙方需支付首付款(含定金)410032元,剩余购房款95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李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房款95万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代被告李晶偿还贷款本息179483.6元。为此,原告佳兆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佳兆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代偿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按揭款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向原告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替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79483.6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代偿的17948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代偿按揭贷款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9483.6元;驳回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520元。由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5元,由被告李晶承担53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朱明华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