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闫雷霆与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雷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822号原告:闫雷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雷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雷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雷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肇事造成的损失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6时35分,由闫雷霆驾驶的陕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佳县人民路全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拐角14号大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由张洞洞驾驶的无牌豪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刮擦后,摩托车倒地滑行将由西向东行走的韩世忠撞倒,经原告拨打120后,韩世忠随即被送入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用11479.2元。从而造成两车受损、张洞洞受伤,韩世忠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闫雷霆、张洞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世忠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5日为陕x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张洞洞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陕x车无保险。该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闫雷霆一次性赔偿韩世忠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已兑现。后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肇事造成的损失16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真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死者韩世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认可,但标的车与张洞洞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韩世忠的损失,应当优先由我公司及张洞洞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超出该两份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共计承担数额应为116000元。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2、韩世忠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韩世忠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3、死者韩世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死者生前为城镇户口,一直居住在佳芦镇前水门6号,赔偿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死者韩世忠住院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死者韩世忠在佳县人民医院抢救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1479.2元。5、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闫雷霆一次性赔偿韩世忠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已兑现,且均在合法赔偿范围内。6、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陕x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佳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记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韩世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与张洞洞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同等责任,应为11.6万元,原告赔偿死者16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9日16时35分,由原告闫雷霆驾驶的陕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佳县人民路全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拐角14号大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由张洞洞驾驶的无牌豪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刮擦后,摩托车倒地滑行将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韩世忠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张洞洞受伤,韩世忠随即送入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经佳县交通警察大队佳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闫雷霆、张洞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世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拨打120后,韩世忠随即送入佳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硬模下血肿;脑挫伤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疝,于2016年4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天,支付抢救费用11479.2元。2017年4月17日,双方在佳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补偿协议:1、由原告闫雷霆一次性赔偿韩世忠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2、张洞洞一次性赔偿韩世忠其他损失费用2万元,其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由本人承担,原告闫雷霆上述款项已给付。原告为陕x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覆盖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洞洞驾驶的无牌豪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无保险。另查明:受害人韩世忠生于1935年12月15日,居住在佳县佳芦镇前水门6号,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闫雷霆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陕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世忠死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世忠各项合理损失,因原告已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车辆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而发生的纠纷,立案案由保险纠纷应变更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关于受害人韩世忠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11479.2元;2、护理费: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55元∕日,住院1天,护理费为155元(1天×155元);3、死亡赔偿金:经查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且受害人在75周岁以上,死亡赔偿金为142200元(28440元∕年×5年);4、丧葬费:28447.98元(4741.33元∕月×6个月);5、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致韩世忠死亡,且无责任、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2282.18元。3、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1、交强险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次事故机动车双方为同等责任,另一方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计120000元,对被告辩称其与张洞洞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之观点依法不予支持;2、商业三者险数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受害人韩世忠损失为232282.18元,先扣除原告交强险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张洞洞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再扣除事故中另一方张洞洞视同交强险限额111479.2元(医疗费限额1479.2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802.98元(232282.18元-120000元-111479.2元),由被告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承担50%,为802.98元×50%=401.49元;上述两项赔偿金额合计为120401.4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0401.49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雷霆保险金120401.49元。二、驳回原告闫雷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闫雷霆承担433元,被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飞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