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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美玉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玉,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433号原告:陈美玉,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陈美玉的儿子。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姚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05720P。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旭,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玉与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企业年金及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合计37840元;2、要求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退休人员医贴8元、按退休工资的6.1%支付房贴;3、支付2016年重阳节、春节慰问费200元,并要求今后按照公司规定发放该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职工,于1982年7月参加工作,2016年4月退休。根据国家法律及被告企业文件规定,原告应当领取企业年金并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但因被告一直未予发放,特提起诉讼。汽运公司辩称:关于企业年金,因历史原因,被告职工养老保险存在不足因素,故企业制定了企业年金方案对职工的权益进行某种程度的补偿,该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原告通过向社保管理部门投诉,其职工养老保险缴纳不足部分已经补缴并增加了退休工资,按照企业年金方案不应再享受年金待遇,原告系对企业年金方案有异议,故其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给予退休职工相关待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围,根据公司规定,因原告与公司发生诉讼、仲裁、投诉,产生的相关费用支出造成了公司损失,相关待遇不应享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陈美玉原系汽运公司职工,于2016年5月开始享受退休养老待遇。陈美玉在职期间,汽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陈美玉投诉汽运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汽运公司为陈美玉补缴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4日,陈美玉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汽运公司支付企业年金及退休员工待遇。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美玉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汽运公司实施补充养老保险政策,单位缴纳为陈美玉缴纳6900元。2010年3月3日,汽运公司三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年金实施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企业缴费不超过公司上一年度应发员工工资总额的二分之一;个人缴费不超过该员工上一年度应发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缴费部分采取年缴方式,个人缴费部分采取公司按年代扣;员工与公司之间发生过诉讼、仲裁案件,员工投诉、诉讼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司作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扣除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部分的累积额,归入公司的企业年金基金;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满两年可以提取企业年金。2010年6月4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人社(L)(2010)26号文,同意对《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汽运公司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后,原补充养老保险金归入企业年金账户。2016年3月5日,汽运公司四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投票通过《企业年金修改方案》,对职工加入条件以及员工终止缴费的条件作出了修改,其余方案未做修改。该方案于2016年11月23日经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变更备案(通人社险(2016)21号)。2010年至2016年期间,陈美玉企业年金账户共计金额为37488元。2016年8月16日,汽运公司职工组长、工会主席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关于进一步明确给予符合条件的退休员工相关待遇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退休员工,集团公司可以给予一级半工资以及医贴、房贴待遇,医贴8元/月,房贴为退休工资的6.1%/月,公司每年在春节和重阳节对退休职工予以慰问,每次分别为100元;给予退休员工享受上述部分待遇并非集团公司的义务,如退休员工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仲裁案件;员工投诉、诉讼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产生相关费用支出,公司作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上述待遇一律停止享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关于企业年金及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汽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款项?2、原告是否可享受医贴、房贴及两节慰问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陈美玉要求汽运公司按照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汽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因《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实施而失效,汽运公司将陈美玉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账户金额归入企业年金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汽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第十九条规定: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满两年可以提取企业年金。陈美玉于2016年4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尚不符合退休满两年的提取企业年金条件,故本院对陈美玉要求汽运公司给付企业年金及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汽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文件规定发放医贴、房贴及慰问金;汽运公司抗辩:陈美玉已退休,双方之间已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费用系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给予退休职工的相关福利,但因陈美玉与公司之间发生了诉讼、投诉,致使公司产生相关费用的支出损失,根据公司文件规定,陈美玉不应再享受上述福利待遇。本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汽运公司以陈美玉行使过投诉、诉讼权利,从而取消与其他退休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汽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文件规定的标准向陈美玉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医贴112元、房贴2075.5元及慰问金200元。对于陈美玉要求汽运公司今后仍按照上述标准发放相关待遇的请求,因上述待遇系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制定的福利规定,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今后是否实施以及实施内容、标准等均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故本院对陈美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美玉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医疗补贴112元;二、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美玉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住房补贴2075.5元;三、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2016年重阳节、春节慰问金200元;四、驳回陈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长  陈怀新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金兰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