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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工人,住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2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9mg/100ml)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XX城X区XX栋前时与武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事故当场被出勤民警查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沈某赔偿武某10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员、车辆信息,破案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虽造成一般性交通事故,但鉴于其被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