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1972年5月23日出生。199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02年1月30日减刑一年,200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载着被害人陈某1,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州境内315KM+895M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侧树上,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董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董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董某甲因不清楚事发地点,步行至“恒通棉业”有限公司门卫处,叫醒值班人员陈某3,在陈某3帮助下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尿检报告、法医学鉴定书;公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威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冀州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于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归案后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人民陪审员 刘美霞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