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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庆革与高学伟、曾大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革,高学伟,曾大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708号原告:李庆革,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伟,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大威,男,汉族,住郸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革诉被告高学伟、曾大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楠、被告高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等费暂定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庆革变更诉讼请求1中赔偿数额“暂定30000元”变更为“181853.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高学伟驾驶豫P×××××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于桥红绿灯东2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曾大威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庆革及高学伟、高俊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伟、曾大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庆革及高俊涛无责任。因被告方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和职责,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李庆革为支持上述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学伟、曾大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院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原告所在居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的确定。4、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5、被告高学伟、曾大威的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肇事车辆符合理赔条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各方的主体适格。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约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7、原告李庆革在中国工商银行淮阳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45。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代入院证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签章不清,没有日期,也没有承办人签名,该证据不应认可;××例无异议,淮阳县人民医院医嘱不完整,2月24日、26日、28日没有医生医嘱,从3月1日至3月21日没有医嘱,说明原告有故意挂床现象,缺少日期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医疗费无异议,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医疗费用;肩外展支具发票系安平县培康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该发票没有医疗费机构出具的需要购买该器具的证明,出具发票的地址是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南大良村西50米处,和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医院没有关系,该发票出具的日期是2017年3月21日,正是原告康复出院的日期,说明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异议,户口本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写,没有出具人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该票据不合法,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酌定。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结果等级过高,保留三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财保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外,淮阳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19日显示原告一哥一姐一妹体健,居委会证明只显示钱应淼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入院记录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陈述,应为真实情况;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目前正在住院,治疗尚未终结,按照人体损伤评定标准要求,未治疗终结不能进行伤残评定。高学伟质证意见:除同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原告的被抚养人母亲应按照兄妹三人承担;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医院都在县城,交通费每天以10元为宜。高学伟辩称,高学伟为P717Q5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之合理部分,高学伟愿依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高学伟受伤,且会构成残疾,判决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预留50%的份额。高学伟向法庭提交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高学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曾大威未提供答辩及证据。人财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系本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2、高学伟、曾大威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该由豫P×××××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我公司车上人员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出5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人财保险郑州公司、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高学伟驾驶豫P×××××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于桥红绿灯东2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曾大威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庆革及高学伟、高俊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经淮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伟、曾大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庆革及高俊涛无责任。3、被告曾大威为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高学伟为豫P×××××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其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肩外展支具)费支出是否合理;2、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关于争议焦点1,结合原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及淮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及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用药清单,对原告接受医护人员的治疗、护理、用药量及原告病情的严重性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708.25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4537.58元,医疗费票据真实,住院30日为合理期限;肩外展支具费3300元票据真实,××人病情所需,且在出院当日购买,符合情理,本院对如上均予以认定。关于焦点2,鉴定评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格,鉴定系经协商由法院委托,其结论无明显瑕疵,基本符合实际,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李庆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按5000支持。本院认为,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学伟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曾大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庆革及高学伟、高俊涛受伤,被告高学伟、曾大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大威为豫P×××××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高学伟为豫P×××××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因受害者为多人,根据伤情给予另外受伤者预留40%份额;其次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告高学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高学伟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伟承担。对于李庆革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708.25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4537.58元,后期治疗费以50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合计2624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支持为宜,应为1500元(30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支持,应为2782.76元(33857元/年÷365天/年×30天)。5、误工费:至定残之日共计107天,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232.92元/年标准支持应为7983.35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107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232.92元/年标准计算为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病例家族史记录原告一哥一妹一姐,与原告出具证明兄弟二人不一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以原告兄弟姐妹4人认定,被抚养人年限,长子李固函2年、母亲钱应淼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139.5元(18087.79元/年×2年×20%÷2+18087.79元/年×5年×20%÷4)。10、鉴定费:支出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8183.12元。以上损失,鉴定费1400元,被告高学伟、曾大威各承担700元;余款166783.12元,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94783.1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391.56元,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高学伟赔偿原告37391.56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无证据支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革各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革损失119391.56元。三、被告高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革损失38091.56元。四、被告曾大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革损失7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5元,由被告高学伟负担900元,被告曾大威负担900元,原告李庆革负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贤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